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里○○路(即省道臺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往左方車道偏行,適有告訴人 李英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昌霆 ,沿屏東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偏行之小貨車,遂緊急左轉,但仍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因而與告訴人李英瑜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英瑜受有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昌霆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英瑜、林昌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