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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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
戴君豪 律師被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
8年度重司調字第489號卷第93頁),足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管轄籍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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