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2號聲明異議人 曾弘沛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助字第57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弘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投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月、7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分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57號、107年度執更助字第5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從而,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綜觀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受刑人實係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789號、107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上開甲、乙案裁定因受刑人未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而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縱受刑人認上開甲、乙案所犯數罪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開裁判既已確定,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