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複代理人   蘇瑛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號地上1層及地下1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然被告自94年3月1日
起至95年2月2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180,000元
未為給付,原告遂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7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置
之不理,屢經催討均不付款,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
止積欠之租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所提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亦未載明租賃標的,無法特
定租賃標的物為何;又被告係淶嫚美容名店之掛名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係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田素華 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15,000元,至95年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18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執點厥為:(一)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是否為系爭房
屋?(二)被告得否以其為掛名負責人拒絕給付租金?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原告所提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未載明租賃標的,
無法特定租賃標的物為何云云。查,被告對於系爭租賃契
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固僅標示「地上一層
、地下一層」,惟依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觀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淶嫚美容
名店」營業所在地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被告亦自承:當時是因為要辦理美容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書時,其租賃標
的確為系爭房屋無訛,不因系爭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固
僅標示「地上一層、地下一層」,即認本件租賃標的物無
法特定。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以:淶嫚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女兒田
素華,被告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在系爭租
賃契約書簽名,其即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法即應
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縱認被告辯稱其僅為淶嫚美容名店之
掛名負責人為真實,亦僅係被告與實際負責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核與本件租賃契約無涉,被告尚不能以此即免其
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被告並不
能以其為掛名負責人而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上開所辯,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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