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菊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菊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壹張、簽注單參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張菊文與身分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由林張菊文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嘉昇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闢為六合彩投注站,並以傳真機電話,供不特定之人以打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陳小姐」所有。林張菊文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陳小姐」,林張菊文則自每注收取4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5分許,適有 戴志宏 至上址公眾場所向林張菊文簽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倍數表1張、簽注單3張、現金1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張菊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戴志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11張。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倍數表1張、簽注單3張、現金1000元等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商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傳真機電話傳輸或親自到場等方式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陳小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迄105年2月2日19時5分許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傳真機1台、倍數表1張、簽注單3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第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