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22號抗告人 楊文井
楊蕙菁 楊禎候 楊芳源 楊鵬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定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然因本件拍賣物(即新北市○○區○○段113-
20、113-22、117、117-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17地號土地已為拍定)原係建地,拍賣公告卻誤載為林地,執行法院又拒不更正,造成拍賣底價過低,如有債權人或第三人利用執行法院之錯誤,趁低承接拍賣物,將造成抗告人巨額損失,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況系爭執行事件應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北檢治律100他4145字38777號)審理終結前,停止拍賣或延期拍賣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處分駁回(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17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裁定,以下合稱司執字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另主張抗告人已對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經本院裁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應為無效云云。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依法應由原法院裁定之,乃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地目欄之記載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建」地,且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為充分說明,有意願投標之民眾亦可上網向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城鄉服務網站或逕向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申請查詢,並不影響拍賣金額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失;又刑事案件之繫屬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要件,且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另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42號裁定已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所提之抗告,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或抗告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抗告法院亦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必要之處分,縱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執行程序確有違誤時,仍有停止之可能,是原裁定未深究原執行程序是否有違法之處,逕以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拒絕詳查,無異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顯屬違法不當。再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7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3、4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倘拍賣公告就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則拍賣程序難謂無瑕疵,而地目既屬強制應記載之事項,無論系爭土地之地目應為「空白」或「建」,執行法院誤載為「林」,即為有瑕疵而屬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尤其土地法第17條規定「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更造成排擠外國人應買之結果而一再流標減價,致使以低於市價甚鉅之價格拍出系爭117地號土地,是執行法院雖遲至100年7月19日始為更正,但依法上開有瑕疵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然執行法院非但未予撤銷,竟繼而逕定分配期日,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遭司執字裁定及原裁定率予駁回,實屬不當。又系爭執行事件100年4月26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00年5月24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及100年6月1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均僅載「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未載明不點交之範圍、原因或第三人占有之情形,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7款規定,則上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此外,部分系爭土地前經交通部觀光局列為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並受「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限制使用,其餘部分亦受到其他法令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限制均屬應查明之事項而應詳載於拍賣公告,執行法院竟謂欲投標之民眾可自行查明,未撤銷上開具有瑕疵之拍賣程序,即屬不當而應糾正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4、5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於99年11月19日尚屬「林」地,經抗告人申請更正後,已於100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24日第二次拍賣公告、100年6月14日第三次拍賣公告,仍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載為「林」地,有上揭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既有於拍賣公告載明地目之義務,則其因當事人聲請變更地目而記載錯誤時,該拍賣程序即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屬有瑕疵之執行處分。又執行法院100年3月29日(第一次拍賣)、100年4月28日(第二次拍賣)、100年5月25日(第三次拍賣)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23141號拍賣公告之甲、乙、丙標之「點交情形欄」,均記載「點交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然其中公告事項第12點、執行標的現況記載:「⒈民國100年1月14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甲標位於濱海公路海園餐廳南方約430公尺處,鼻頭國小旁,其中113-20地號有部分面積供步道使用,遭步道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依現況點交。遭占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220公尺處,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150公尺處,現為原始雜木林,臨濱海公路,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債務人陳稱:『民國100年1月5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0003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依據民國71年3月10日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甲標113-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乙標1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丙標117-1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標的確實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內容,請應買人注意。標的之使用收益處分,是否應受相關法規之限制,亦請應買人自行查明。」等語,就乙、丙標部分僅謂「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並未說明何部分係不點交,即與乙、丙標之「點交情形欄」之記載不符;又如部分不點交,拍賣公告亦未記載不點交之明確範圍及不點交之原因,自屬具有瑕疵,惟此項瑕疵是否已達應撤銷該拍賣程序之程度,猶待原法院予以審認。矧拍賣公告記載之內容,無論「地目」或「點交情形」均係投標者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承買之重要依據,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有如上之瑕疵,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從而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非無違誤,原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