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琪 珽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林琪珽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十餘年前曾經營汽車修理廠,因生意不佳以賠本結束營業,目前以打零工(除草、修剪樹枝)等維持家計,因子女相繼出生,不得已以借貸維持生活,但愈借愈多,且利息滾利息,以致無法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23,650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先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電話協商,聲請人表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又雙方因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之比例懸殊過大,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債權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本案卷第37-39頁、第159-16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未有投保資料,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8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11,842元、160,970元、288,924元、105,514元、370,415元、693,438元、620,998元,合計為2,852,101元(本案卷第89-136頁、第199-206頁),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本案卷第17-19頁、第23-27頁、第43-51頁、第141-144頁、第147-1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9-136頁、第199-206頁、第261-26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目前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有效之保單為「中國人壽-友愛微型團體傷害保險」、「全球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然因屬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找(本案卷第41頁、第195-198頁)。⑵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內容
為「本人從事打零工,無固定雇主,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調字卷第101頁);於聲請本件更生時,陳報目前以打零工(除草、修剪樹枝)等維持家計。另於112年9月18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持生活,通常在進星工程行打零工,工作天數不一定,一天工資1,200元,均以領現金,惟如該工程行無工作,可到其他單位打零工」等語(本案卷第137頁之民事陳報狀)。並提出「進星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茲證明林琪珽有在進星工程行工作擔任粗工一職,因工作天數不一定,一律現做現領現金,一天工資1,200元,以此證明」(本案卷第163頁)為佐,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3,000元,再加計每月中低收入補助500元(本案卷第137頁、第167-179頁),則聲請人每月以23,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林○澄係聲請人與配偶之次子,000年0月生
,今年10歲,由配偶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依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7,076元2人=8,538元,惟聲請人有債務,僅平均支付約4,000元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聲請人之次子林○澄於000年0月出生,滿10歲,名下有斗南郵局登錄至112年8月17日之存款餘額265元;另有7筆不動產(其中1筆未保存登記建物、6筆土地),現值為2,193,218元(本案卷第183頁)。依前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林○澄係於112年3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該不動產,並經聲請人陳報,前揭不動產為林○澄之大伯 林群驥 (即聲請人之兄)所有,林群驥罹患肺癌,因其離婚又無子嗣,故於病危之際將其不動產贈與林○澄,惟林○澄必須永久祭拜林群驥等語,此有戶籍謄本、斗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10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按(本案卷第35頁、第165頁、第183頁、第213-296頁)。經查,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皆為持分,且設有擔保債權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認聲請人之子林○澄現尚在小學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次子林○澄之扶養費支出應以6,830元【計算式:17,076元80%÷2人=6,830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次子林○澄枝扶養費4,000元,應屬合理可採。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076元【計算式:
17,076元+4,000元=21,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23,5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1,076元後,尚餘約2,424元【計算式:23,500元-21,076元=2,4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852,101元。依聲請人每月2,4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852,101元2,424元÷12月≒98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53歲(00年0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2年職業生涯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