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8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源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源祥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係供申辦開戶者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存提領款項之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且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而未加以確定係屬正當用途,足供犯罪之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以便逃避查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莊先生之不詳男子,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財之人頭帳戶。嗣㈠ 王忠文 於105年10月2日下午
1時41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友人 徐漢昌 之電話,佯稱急需借款周轉等語,致王忠文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日下午
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源祥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㈡ 游健宏 於105年10月3日下午6時11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購務商店服務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該公司疏忽,導致購物網站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游健宏陷於錯誤,而於同下午8時38分許,以轉帳匯款方式匯款9,985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000元)至李源祥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㈢ 余柏良 於105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陸續接獲自稱網路商店人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余柏良陷於錯誤,其中3筆於105年10月5日下午7時4分許、下午7時13分許、下午7時39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區○○路○○○號彰化銀行提款機,以匯款及現金轉存之方式,匯(轉)29,989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李源祥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忠文、游健宏、余柏良分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忠文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人余柏良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游健宏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已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自稱莊先生之不詳男子,而提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向證人王忠文、余柏良、游健宏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證人王忠文、余柏良、游健宏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實施詐
欺者詐騙他人,致證人王忠文、余柏良、游健宏等數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起訴被告交付其自己臺灣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莊先生之人,而幫助實施詐騙成員詐欺證人王忠文、余柏良部分;被告同時交付其永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莊先生之人,而幫助實施詐騙成員詐欺證人游健宏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已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與被害人即證人王忠文、余柏良、游健宏均互不相識,被告未深慮而為本案犯罪,其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和平;但被告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盛行,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亦可非難;但被告犯後已經分別與被害人即證人王忠文、余柏良、游健宏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3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可認被告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時,已取得對價,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且分別與證人王忠文、余柏良、游健宏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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