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7號聲請人 古翔宇
古雲水
古家瑋
古曼伶
陳威碩
陳靜湘
陳珮華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古淑芬
陳志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古盛文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古雲水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就被繼承人遺產提出拋棄繼承聲請,其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查驗,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命聲請人古雲水於函到次日起14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古雲水之送達代收人 古雲仁 ,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惟聲請人古雲水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古雲水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被繼承人生前育有5名子女古雲仁、古雲水、 古淑枝 、 古淑友 (歿)、古淑芬,聲請人古翔宇為古雲仁之子,聲請人古曼伶、古家瑋為古雲水之子女,聲請人陳威碩、陳靜湘、陳珮華為古淑芬之子女,其中古雲仁、古淑芬已就被繼承人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古淑枝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古雲水又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古淑枝及聲請人古雲水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則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古翔宇、古曼伶、古家瑋、陳威碩、陳靜湘、陳珮華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古翔宇、古曼伶、古家瑋、陳威碩、陳靜湘、陳珮華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