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清忠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彭咸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124、129、130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6名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所示二罪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亦無據為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1天收入2,0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款項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 劉威良 於110年5月2日前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商店刊登佯裝出售「顯示卡」之訊息,致劉威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日15時35分7,000元1.劉威良、 謝雨芯 、 王翌名 、 吳睿紘 、 黃聖芫 、 何信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至4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3至9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5至106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07至123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7至183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字卷第185至213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215至227頁)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47至51頁)2謝雨芯於110年5月2日前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刊登佯裝出售「顯示卡」之訊息,致謝雨芯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日16時32分2萬1,000元3王翌名於110年5月1日17時許前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佯裝出售「顯示卡」之訊息,致王翌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日17時7分3萬5,000元4吳睿紘於110年5月1日20時許前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佯裝出售「顯示卡」之訊息,致吳睿紘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日22時11分5,060元5黃聖芫於110年5月4日前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佯裝出售「顯示卡」之訊息,致黃聖芫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4日13時6分9,000元6何信平於110年5月4日15時許前某日時,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商店刊登佯裝出售「顯示卡」之訊息,致何信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詐欺手法起訴書誤載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佯裝出售網路顯示卡之時間為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予以更正補充如上)110年5月4日17時31分9,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