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喬涵 (原名 許美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
﹪,經遠東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遠東銀
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請求理賠,原告因此就被告積欠之本金
100,000元、自93年6月29日至9月29日止之利息2,541元
賠付遠東銀行,而經遠東銀行讓與債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41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
額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