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陳肇英

訴訟代理人 尤美燕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告 劉承鴻

劉榮棋

楊乙展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被告 陳肇發

陳肇成

陳肇木

陳玉枝

陳玉秀

陳淑霞

陳淑錦

鄭怡君

李碧媛

陳金蓮

鄭夙芬

劉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肇發、陳肇成、陳肇木、陳肇英、 林陳玉枝 、陳玉秀、陳淑霞、陳淑錦、鄭怡君、李碧媛、陳金蓮、鄭夙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被告劉萬來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第000117號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核其擬出售總價,低於原告查估合理市價,被告既有意出賣處分系爭土地,應以透過拍賣方式使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萬來、劉承鴻、 劉榮祺 及楊乙展:均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無意見,但土地已經有供道路使用,原則上仍需供公眾通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且系爭土地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分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雖為現況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然系爭土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各所有權人仍受該公用目的之限制,即系爭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尚難認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即有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衡以系爭土地部分現作為道路使用,應保留供公眾通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提升或極大化,使各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亦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 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1

陳肇發

1/24

2

陳肇成

1/8

3

陳肇木

1/12

4

陳肇英

1/12

5

林陳玉枝

1/12

6

陳玉秀

1/12

7

陳淑霞

1/12

8

陳淑錦

1/12

9

鄭怡君

1/24

10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

11

李碧媛

1/12

12

新北市政府(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60

13

陳金蓮

公同共有

1/12

14

陳肇成

15

陳肇木

16

陳肇英

17

林玉枝

18

陳玉秀

19

陳淑錦

20

陳淑霞

21

鄭夙芬

22

鄭怡君

23

陳肇發

24

劉萬來

1/96

25

劉承鴻

1/96

26

劉榮棋

1/96

27

楊乙展

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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