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6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6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63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啟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啟旭於92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2,305元整。
1.其中34,967元整,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2.其中37,338元整,自民國9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2,305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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