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瑞雄於113年10月1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民治路與榮吉街路口時,不慎與 潘貞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潘貞伶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潘瑞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貞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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