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請人陳○清
相對人陳○○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微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4年7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