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闕俊杰 被告 阮氏慧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5-20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其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忽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不需要男人,即出境離台,不願意回台灣,自該時起,被告音訊全無,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出境離台,未再返回台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函查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次查,本院囑託法務部向被告之越南住址(被告於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所填載)送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經越南國方面回覆「相關文書無法執行送達」,而將原件退回,此有法務部
110年2月19日函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查知被告自108年7月17日起即出境離台,此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26日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期分離且未聯繫之情屬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108年7月17日離台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逾1年半,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離台後並未與原告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