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上訴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陳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喜美 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90萬5,151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應敘明其主文所由生之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以知悉法院裁定之依據,並使抗告法院得據以審查其是否妥當。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陳春鏗 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附表壹所示遺產【即如第40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不動產】,主張按應繼分2分之1計算,自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0萬5,151元,第12號判決如相對人聲明所示,抗告人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主張陳春鏗另有如附表編號32至35號所示存款、股利、股票遺產。第40號判決認陳春鏗所遺附表編號31所示遺產已經兩造先為分割,非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其餘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32至35所示遺產則變賣股票後連同存款、股利股息扣除繼承費用66萬2,642元,如有不足部分由兩造平均負擔,因而廢棄第12號判決,改依前述分割方式分割遺產。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似與相對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未敘明其據以計算標的價額所由生之理由,本院尚無從據以審查原裁定所核定之上訴利益,是否妥當,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本院30年抗字第77號判例參照),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