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潘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呂奇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之財物為工具箱1個,價值新臺幣5仟元,惟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參;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⑸惟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