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06號

原告 周冠甫

被告 葉鈞翔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意停靠右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 芝擺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芝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時間、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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