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告楊○○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被告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3時許,接獲被告之恐嚇辱罵電話,要求原告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叭浬沙聯誼社」理論與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林○○外遇之事,原告到達現場後發現林○○亦在場,因原告與林○○當時互相有保護令之關係,原告考量不違反保護令而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左耳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工作勞動力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作勞動力損失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我覺得原告的精神沒有損失,不然不會一直找我麻煩,而且原告沒有在工作,不能請求工作勞動力損失,如果有,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毆打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精神沒有損失等語,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機車,須扶養1名未成年人;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20幾萬元,名下有1間房子、5至6輛車子,需扶養父母、岳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5-96頁),併參以職權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爭執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⒉工作勞動力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工作勞動力損失2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或鑑定意見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未提出醫師建議休養若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及事發當時確有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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