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茲因本院認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與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辱罵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騷擾被害人,詎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後,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至被害人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田埔巷二號住處,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其施予性行為之侵害(未經告訴及起訴),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伊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尚未收到保護令,不知保護令的內容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罪為主要之論據基礎,惟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詳盡,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違反前罪,應以故意犯為限。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已辯稱案發當時,並未收到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其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犯罪,應稍有未當。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七八號卷核閱後,發現前揭民事通
常保護令確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始合法送達予被告,由與被告同住之林倉道代為收受,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回證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被告尚未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自堪認定。
㈢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雖明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而非
以合法送達時做為生效之要件,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亦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已核發,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既於案發之時,尚未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詳如前述,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伊收到保護令後,只有告訴被告伊已收到保護令,並沒有告知保護令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尚未收到保護令,不知保護令的內容等語,自堪採信。
㈣故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