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上訴人 劉雅晴

即被告、反訴原告

被上訴人 田家銘

即原告、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本件反訴上訴利益依反訴原告提出買賣價金匯款資料核定為1,682,460元(卷一第153、1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合計42,7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反訴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反訴上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受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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