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淞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兆淞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
105年5月5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苗栗縣○○鄉○道○號○路南向133公里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⒈被告前有4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本院101交易240);⒉酒測時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59MG/L;⒊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⒋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開事項,及被告雖曾因同一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迄今已相距4年之久,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足警惕。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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