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偵字第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廷兆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 梨滿妹 之菜園,因不滿梨滿妹提醒勿踩植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屌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梨滿妹,及手持長柄鐮刀(未扣案)劈砍梨滿妹所有之茄子5顆(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業據梨滿妹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作勢揮砍梨滿妹及對其恫稱:「要把你砍死」等語,再接續於離去之際,手持前揭長柄鐮刀作勢揮砍梨滿妹之機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梨滿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梨滿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梨滿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廷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梨滿妹於警偵訊、證人 江錦漢江建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2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化解紛爭,率爾手持刀具作勢揮砍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每車次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悉數給付,有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復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供犯罪所用之長柄鐮刀,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以「屌你媽機掰」等語對之侮辱,與手持長柄鐮刀劈砍茄子5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
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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