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宏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甲(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某公司(名稱詳卷)運輸部主管、其他部門行政職員,
甲於業務上調派車輛需經由被告處理,被告與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一同與其他同事至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KTV」唱歌及飲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其他同事皆先離開或已有伴,被告遂在該KTV前攔停 王瑞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與甲共乘,擬先後返回各自住處,詎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該計程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時,趁甲不及抗拒,以左手摟抱甲之肩膀並將其頭部往自己身上靠,再將手往下移至甲腰部等身體隱私處加以觸摸,甲不知如何反應且擔憂被告於業務上對其刁難而未有任何言語或動作,直至被告向王瑞龍表示開往最近之汽車旅館時,甲始將身體坐直,被告始停止上述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他人腰部之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