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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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甲○○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A01
A03共同法定代理人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A01、A03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A04未婚,但育有被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3(女,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原告與A04本在臺中同居,因工作忙碌,故A01出生後,即交由在臺東縣達仁鄉老家的原告母親曾○○照顧;A03出生後,先暫由A04母親照顧,但110年時,A04母親因故無法再照顧A03,故原告及A04一同將A03送回臺東縣達仁鄉交由原告母親曾○○照顧,嗣原告與A04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爭吵後,原告即返回臺東,因原告長期負擔被告二人之扶養費,除回老家時交付曾○○現金外,亦不時匯款,顯有撫育之事實,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之母A04受胎自原告,及原告長期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已有撫育被告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5紙(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曾○○到庭證稱:A01、A03是伊的孫子,A01出生就跟伊一起住,A03是到幼稚園才搬過來跟伊一起住,是原告和A04將小孩帶過來,小孩的生活費是伊兒子林○○、林○○負擔,原告也會寄錢給伊負擔小孩的生活費,A04則沒有匯錢等語(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明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親子之血緣關係,且受原告撫育而具有認領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六、綜上,原告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且有實際照顧及提供生活費用予被告之事實,堪認原告已認領被告為其子女,因被告之母A04不願配合辦理認領戶籍登記,致使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有真實親子之血緣關係,且經原告撫育,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