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請人 林柏宏
相對人 黃粮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粮育前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村鄉
福興段
0000-0000
4.90
全部
002
彰化縣
大村鄉
福興段
0000-0000
81.47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38.01;二層:50.71;三層:50.71;騎樓:14.53;總面積:153.96
電梯樓梯間
面積:7.2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