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毋庸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三、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405%之利息(計算式:4000÷36000÷10×365×100%=405%),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衡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實際貸與被害人之金額、實際已收取利息之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本件被告至被害人共收取4次利息,合計新臺幣16,000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中華郵局金融卡1張、電腦設備(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IPHONE手機1支、職棒簽賭帳單1張、身分證影本(持證人姓名: 高嘉澤 )1張,均係被告因另案查扣之物品(另案涉犯賭博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場某處,趁少年林O翔需錢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4萬元,約定每10日利息為4000元,並於扣除第1期4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交付予其3萬6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詞│坦承上述借貸行為,惟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林││││O翔最後沒還錢云云。│├──┼───────────┼───────────┤│2│證人林O翔之警詢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宥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