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之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之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1年12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0小時內某時」,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阮之騫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大麻代謝物」39ng/mL,確係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是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大麻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大麻陽性之反應,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則被告確在為警採尿前10日(24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阮之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之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4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1年12月16日23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遇警方盤查,並在其車上扣得K他命5包(總毛重25.5公克,純質淨重
21.005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阿華田 包裝袋4包、含有微量MDMA及K他命成分之神仙水液體7瓶(被告涉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編號:B0000000號報告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於採尿日101年12月17日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