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0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二0六0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十六萬四千元為擔保,並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
七二、一三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訴訟已經終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聲請人業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聲請人迄今尚未接獲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文件,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二0六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二號、第一三七九號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三0六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二0六0號卷宗,與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二號、第一三七九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查無誤,經核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前述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