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謝善至相 對人 張東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並開立本票乙紙為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清水0000-0000671.123分之1002彰化縣芬園鄉清水0000-0000538.243分之1003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0000-0000961.523分之1004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0000-00003754.75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