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王子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有於113年6月6日經警方扣押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雖存有「小財」之名片,但該名片是被告為配合警方辦案,故而於警方面前請案外人協助傳送至被告,並非於查扣前就已經存在本案手機中。
㈡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6號關於被告之判決中,雖提及本案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有同案被告 陳建德 ,然被告之本案手機之上開通訊軟體中實際上並沒有「陳建德」聯絡人,是查獲時警員以搜尋方式找到陳建德之帳號,故而員警以本案手機加入陳建德為聯絡人時,被告與陳建德並無通訊內容。
㈢被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 尤聖淵 、 洪竟順 ,且有積極協助警方查獲案件,並一再坦承本案犯行,而本案手機是被告用以聯絡海關及出口業務所用,故請求發還本案手機,以利被告繼續工作事業。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度台抗字第1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繫屬審理中,並於114年3月19日宣判,有該判決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抗告人所欲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係由警員查扣,該手機中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楊明裕 、陳建德、 鄧彥廷 、暱稱「耀」之通訊等情,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提示上開對話截圖照片,而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88頁);且同案被告陳建德(原審尚未審結)則具狀辯稱:「是遭同案被告王子奇所欺」、「被告所以委託王子奇找合法清除業者處理當時無法焚化之垃圾,是因為王子奇說有關係可以將垃圾送進崁頂焚化爐,也保證不會棄置垃圾,所以才委託王子奇處裡」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足見本案手機與本案(其他被告)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審判同案被告陳建德等人之重要證物,亦與案件確定後沒收與否無涉,故至少於(與本案手機內容有關之被告陳建德等人)審理程序完畢之前,自有留存不予發還之理。是以,原審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結果,審酌抗告人於本案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涉案程度、本案手機與本案關聯性、抗告人持本案手機與同案被告通訊情節之重要性等情,認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而否准抗告人聲請發還或解除扣押本案手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