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巫淑芳
法 官賴秀雯
法 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