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巫淑芳

                   法 官賴秀雯

                   法 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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