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俊毅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298,179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