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虎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葉宗虎之友人 顏雋珉 與 周昱廷 發生爭執,周昱廷(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集結包括由少年許○○(八十一年九月份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搭載少年黃○○(八十一年五月份生,姓名、年籍詳卷)在內之十餘部機車,四處尋找顏雋珉及葉宗虎等人。迨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葉宗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三九之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少年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沿崇學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處,葉宗虎閃剎不及,車輛失控甩尾,左側車身撞擊少年許○○所騎之重型機車,致少年許○○、黃○○人車倒地,少年許○○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少年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腦內挫傷性出血及腦血腫、右側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脫臼、頭皮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葉宗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承辦員警 葉上嘉 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葉上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黃○○之父親黃○○、少年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葉宗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及被害人黃○○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二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以及證人 馬君瑩 、 張瑀哲 、 周台生 於警詢中就車禍發生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張、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三十四張、採證照片四張、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警卷二第一七三頁、偵卷二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四至三十二頁、偵卷三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告訴人許○○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尚有違規迴轉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見警卷二第一七一頁背面)。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葉上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應該是自小客車逆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背面)。而經本院勘驗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崇學路南北向車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本係沿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在通過崇學路與崇善路路口後,確曾作迴轉之動作,且被告在迴轉後初始,雖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崇學路南往北車道之行為,然被告在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前,有往右偏跨越雙黃線回到崇學路北往南車道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事故地點之崇學路一三九之二號前留有長約二十五.三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之位置均係在崇學路北往南車道上(見偵卷二第九頁)。佐以二車發生碰撞後,始會出現刮地痕之常理言之,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早已迴轉完畢,且已由原本之逆向行駛回到崇學路北往南順向車道上;反之,應係告訴人許○○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由南往北逆向行駛於崇學路北往南之車道上,被告見狀閃剎不及,二車因而在上開刮地痕起點附近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在崇學路北往南車道內留下刮地痕。從而,被告違規迴轉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均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難認同屬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告訴人許○○此部分指訴,及證人葉上嘉上開證詞,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卻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許○○、被害人黃○○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許○○亦有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許○○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許○○、被害人黃○○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被害人黃○○受傷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南市醫字第○九九○○○○四一四號函所檢附之就醫摘要為其所憑論據。然觀諸上開就醫摘要內容,係認被害人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腦損傷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有人格改變、右側肢體無力,脾氣易怒等情形,然神經系統的復原尚待時間等待其恢復(半年至一年),目前尚難斷定有不治或難治的情形,有前揭臺南市立醫院函文及就醫摘要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是從上開就醫摘要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害人黃○○之傷勢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另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向臺南市立醫院函詢被害人黃○○目前受傷情況是否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臺南市立醫院仍舊函覆稱「最後一次追蹤時(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病人持續恢復中,離受傷三月十六日只有二個月左右,難以斷定是否有不治或難治的情形」,有該院一○○年四月八日南市醫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檢附之就醫摘要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十五至十六頁)。嗣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黃○○後,據其表示已轉往奇美醫院治療(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後本院再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黃○○頭部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神外門診就診,目前狀況已有進步,但仍有意識混亂之情形」,有該院一○○年六月八日(一○○)奇醫字第二五九一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是依奇美醫院前揭回函,被害人黃○○頭部受傷後,現雖仍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但狀況已有進步,則被害人黃○○若持續回診接受相當之治療,假以時日,其意識混亂情形是否仍無法回復,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黃○○意識混亂之情形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被害人黃○○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葉上嘉供承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葉上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背面至四十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九四一四三五六六○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許○○、被害人黃○○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許○○、被害人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