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游璽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逾期提出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游璽晴於民國98年3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蘇澳收費站處,因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員警查獲,並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發現游璽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已於98年3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罰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之部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8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無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異議人遲於100年9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轉交本院,亦有該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受異議狀之戳章日期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100年8月11日收受裁決書後,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於100年9月29日始提出本件異議,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已逾越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之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