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02號
原告 蔡吳幸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高維廷即顏維廷於民國110年3月底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北半球電競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下稱高維廷帳戶),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馮書亞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馮書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高維廷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被告黃俊瑋於110年1月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下稱黃俊瑋帳戶),均交予訴外人 葉士豪 ,再由葉士豪於110年1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大都會網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俊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㈢、被告蔡志強於110年3至4月間之某日,前往高雄市大寮圖書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下稱蔡志強帳戶),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志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阿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蔡志強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㈣、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2,500元至高維廷帳戶;又詐騙集團成員見款項入帳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將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轉帳至黃俊瑋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再轉帳至蔡志強帳戶,藉此逃避檢、警追緝,因而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高維廷即顏維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被告蔡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黃俊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各自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共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