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0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0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肆拾參
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五點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萬泰銀行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
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
今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446,880元,其中本金
債權439179元,未給付利息15元,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萬泰銀行業於95
年11月2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5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