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請人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訟標的金(價)額包括以下二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參照)。㈡相對人應給付甲○4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參照)。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裁定命請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件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