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顯輝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9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於91年11月12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利息自
91年11月12日起算,並自91年12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
率減碼1.074%計算(現為年息6.48%),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5年10月11日,現欠原告245,995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計
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91年至96年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