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楹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楹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楹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詎仍未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地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美濕地農春會館後方農舍旁,為警盤查時見其手握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1.14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13公克、0.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楹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楹琪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4、5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27頁),且員警於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8日、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59、62頁),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2公克、1.14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13公克、0.24公克),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依法判決。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可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而言,本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以起訴發動國家刑罰權加以懲罰。然是否採行命戒癮治療先行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限,且查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非屬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況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再命戒癮治療先行,法院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是被告請求本院處以美沙冬戒毒治療,與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楹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距離前案即94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逾10年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於此段時間有克制毒品誘惑,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有2歲稚子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1.26公克
,空包裝重合計0.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上開海洛因毒品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之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毒品之一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