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原形畢露、用錢無度,每次原告請求其至台灣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則總是開口要錢,拿了錢,到了台灣,隨即吵著要拿錢回大陸,回到大陸後又不願再來台灣,經原告數次拜託且再交付金錢之情形下,被告才勉強到台灣,而住不到一個月,被告又吵說在台灣不能工作,沒錢可用,開口要錢回大陸,如此反覆數次,原告身邊的錢被拿光了,甚至負債,實令原告無法繼續忍受,爰依法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從未向原告索取過金錢,原告亦未給付過被告錢財,每次來回台灣大陸間之旅差費用約美金1,000元,皆由被告負擔;況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絕非為了錢,此乃兩造之介紹人 黃草花 所知悉。反之,原告見異思遷、移情別戀,長期與一位從事保險業務的女性同居,乃其真正要求離婚之原因,此部分事實亦為訴外人黃草花及 甘怡慈 所詳知。又被告將94年春節期間受孕之事告知原告時,原告承諾待小孩6個月時,會接被告至台灣居住,豈料,過了一段時間,原告即對被告不為理睬,甚至不接聽被告所撥打的電話,被告迫於無奈,才不得以墮胎,而被告將此心情寫信、打電話告知原告,皆得不到原告之回音。
二、兩造結婚之際,雙方曾達成協議,即被告不到台灣定居,只能來回兩岸居住,原告甚承諾等其退休時,再到大陸置產、購房、定居及開設加油站,惟被告卻完全違背上開承諾。又兩造結婚6年以來,被告辛勤付出,原本期望白頭到老、共享晚年,然原告竟提起離婚訴訟,此對被告而言,是最大的打擊,並造成被告精神上之極大損失,被告堅決不離婚。若果原告仍堅持訴請離婚,被告則請求依法保護女性,並依法判決原告適當之精神損害補償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7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五、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長期居留台灣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兩造結婚後,被告自90年9月10日來台居住1個月,同年10月10日即出境,嗣於94年4月3日入境,同年6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10月30日,境信伶字第0951057187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見異思遷、移情別戀,長期與一位從事保險業務的女性同居云云,惟證人即原告弟弟 黃茂森 (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證稱:「(問:哥哥是否與別人同居?)沒有。哥哥現在與一個女人合作作小吃店。那個女人叫 杜雙妹 。杜小姐年紀不清楚,大約與哥哥年紀相同。」、「(問:是否為哥哥的女朋友?)我不知道。我沒有與他們在一起。」,又證人即被告舅母黃草花(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外面是否有其他女人?)沒有。聲請人(即原告)有工作夥伴,但不是聲請人(即原告)的女友。」、「(問:被告來回幾次?)好幾次了。」、「(問: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被告說不要為難原告,被告答應說好。」,另證人甘怡慈即被告表妹(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亦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外面是否有其他女人?)沒有。」、「(問:被告為何不來臺灣?)被告沒有入台証。被告沒有心同住,個性很強,被告來臺灣急著工作要賺錢,但被告無法工作,所以被告就要想回去。原告就沒有錢這樣供給被告來回臺灣。我認為不是原告的問題,而是被告本身的問題。」、「(問:被告來回幾次?)好幾次了。」等語(分別參見本院96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黃草花、甘怡慈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故被告所辯,難認為可採。復查,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協議被告不到台灣定居,只能來回兩岸居住,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實難依憑其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故本院審酌,被告於94年6月8日出境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餘,且分居期間未曾見面及來往,形同陌路,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之補償費用部分(然就被告所提答辯狀之文義觀之,此部分應非提起反訴,而僅係就原告之請求為答辯)。惟按,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係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而本件離婚事件之主要可歸責事由屬被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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