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蔡政璜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鍾孔炤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代表人 陳石 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本院102年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該案係請求(一)應撤銷高市勞救字第00000000000號、高市訓就特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11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8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聲請人所聲請撤銷之101年8月14日高市訓就特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月16日高市勞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其內容非屬行政處分,高雄市政府因而駁回其訴願聲請,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其因而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18萬元之部分,於法亦無所據,亦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