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東山鴨頭招牌壹個、鍋具、傘等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華於民國108年7月10日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心釣蝦場」對面的空地,見 黃奕謙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載有之東山鴨頭招牌1個、鍋具、傘等物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黃奕謙)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貨車電門而駕車離去,並將該貨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方空地。嗣經黃奕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維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謙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1份(含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
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亦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前開貨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貨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東山鴨頭招牌1個、鍋具、傘等物1批,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伊不清楚在哪裡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員警於108年7月14日查獲上開貨車時,固於該貨車上扣得空氣壓縮機1臺、噴槍、伸縮檳榔刀各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聲請意旨亦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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