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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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5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58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康升愷 債務人 康宬忠 債務人 馬瑞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康升愷即 康源哲 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康宬忠即
康建中 、馬瑞渝即 馬瑞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9筆,共計新臺幣273,953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康升愷即康源哲自民國110年0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2,943元,及自民國110年0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康宬忠即康建中、馬瑞渝即馬瑞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