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請人 郭素霞
黃文淵 鄧麗圓 劉高惠 羅文君 陳金德 陳澄河林 陳香娥 陳碧娥 廖婉恩 兼共同代理人
翁自清 相對人 劉愛玉
蔡清吉 許宗智 許麗玲 鄭秋華 黃 李秀桃 陳弘明 吳豪哲 李明德 許宗翰 蕭興串 余維華 咸靜媛 謝阿明 陳金來 曾 許麗華 曾敏莉 朱文庭 吳文章 何 阿滿 許宗龍 吳登雄 蔡 鄭淑玲 許 李阿 色 陳麗 華 許武川 周明哲 吳 淑菁 廖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宗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愛玉、蔡清吉、許宗智、許麗玲、鄭秋華、 黃李秀桃 、陳弘明、吳豪哲、李明德、許宗翰、蕭興串、余維華、咸靜媛、謝阿明、陳金來、 曾許麗華 、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 何阿滿 、許宗龍、吳登雄、蔡鄭淑玲、許 李阿色 、 陳麗華 、許武川、周明哲、 吳淑菁 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愛玉、蔡清吉、許宗智、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陳弘明、吳豪哲、李明德、許宗翰、蕭興串、余維華、咸靜媛、謝阿明、陳金來、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雄、蔡鄭淑玲、 許李阿色 、陳麗華、許武川、周明哲、吳淑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其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依附表二所示部分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一:10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76,274元│由聲請人支付。│├───┼─────────┼────────────┼─────────┤││裁判費用│18,280元│由相對人支付。││二├─────────┼────────────┼─────────┤││附帶上訴裁判費用│79,462元│由聲請人支付。│├───┼─────────┼────────────┼─────────┤││裁判費用│96,094元│由相對人支付、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三├─────────┼────────────┼─────────┤││律師酬金│40,000元│聲請人所支付,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核定,並依第三審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⑴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起訴後,迭經撤回被告及訴之變││更和追加被告,最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劉愛玉、蔡清吉、許宗智、許李阿││色、周明哲、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蔡鄭淑玲、吳豪哲、李明德、吳││淑菁、許宗翰、陳金來、廖宗耀、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雄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各1/34之每年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賃權之應付││年租;被告即相對人咸靜媛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各3/34之每年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被告即相對人蕭興串、余維華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各1/34之每年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被告即相對人許武川、陳弘明、陳麗││華、謝阿明應給付原告關於承租系爭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各1/17之每年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各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1,940││萬783元【撤回及減縮部分不列計。計算式:63,680元(起訴當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5.725(攤位總面積)×15%×10=19,400,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為18萬2,808元,逾此部分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即9萬3,466元【計算式:276,274-182,808元=93,466元】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A》部分││⑵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就相對人即被告被告劉愛玉、蔡清吉、許宗智、││許麗玲、鄭秋華、黃李秀桃、陳弘明、吳豪哲、李明德、許宗翰、蕭興串、││余維華、咸靜媛、謝阿明、陳金來、廖宗耀、曾許麗華、曾敏莉、朱文庭、││吳文章、何阿滿、許宗龍、吳登雄、蔡鄭淑玲、許李阿色、陳麗華、許武川││、周明哲、吳淑菁按附表三所示之攤位比例給付原告即聲請人關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各調整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原告即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於第二審訴訟審理期間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駁回開聲請人附表三所示攤位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租約之││年租金,除第一審判決調整部分外,應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4%計算││。故原第一審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請求,而未據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即逾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已告確定。故於申報地價10%計算││之租金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310萬568元【計算式:63,680元(起訴當年每││價)×205.725(攤位總面積)×10%×10=13,100,568元,應徵裁判費計││12萬7,368元,逾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5萬5,440元先行確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82,808元-127,368元=55,440元】。→《B》部分││⑶而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等應負擔訴訟費用4/10即5萬947元【計算式:││127,368元×4/10=50,947元】,其中被告即相對人廖宗耀﹙占全部攤位比││例為1/34﹚未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即1,498元【計算式:50,947元×││1/34=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告確定。→《C》部分││﹙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⑴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A》+《B》+《C》=15萬404元【計││算式:93,466元+55,440元+175元=150,404元】。││⑵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2萬3,612元【計算││式:第一審全部裁判費276,274元-確定部分150,404元+第二審上訴費用││18,280元+附帶上訴費用79,462元=223,612元】。││⑶兩造分擔方式: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9/10即20萬1,251元【計算式:223,││612元×9/10=20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2,493元││【計算式:223,612元-201,251元=22,361元】。其中扣除上訴人即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8,280元,相對人等尚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8││萬2,971元【計算式:201,251元-18,280元=182,971元】,並依附表四所││示數額賠償聲請人。││﹙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另││應負擔聲請人經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附表二: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比例┌──┬──────┬────┬──────┐│編號│所有權人│攤位編號│訴訟費用負擔│├──┼──────┼────┼──────┤│1│劉愛玉│1│3.85%│├──┼──────┼────┼──────┤│2│蔡清吉│2│2.5%│├──┼──────┼────┼──────┤│3│許宗智│3│2.5%│├──┼──────┼────┼──────┤│4│許李阿色│4│2.5%│├──┼──────┼────┼──────┤│5│周明哲│5│2.5%│├──┼──────┼────┼──────┤│6│許麗玲│6│2.5%│├──┼──────┼────┼──────┤│7│鄭秋華│7│2.5%│├──┼──────┼────┼──────┤│8│黃李秀桃│8│2.5%│├──┼──────┼────┼──────┤│9│陳弘明│9、10│5.8%│├──┼──────┼────┼──────┤│10│蔡鄭淑玲│11│3%│├──┼──────┼────┼──────┤│11│吳豪哲│12│2.5%│├──┼──────┼────┼──────┤│12│李明德│13│2.5%│├──┼──────┼────┼──────┤│13│吳淑菁│14│2.5%│├──┼──────┼────┼──────┤│14│許宗翰│15│2.5%│├──┼──────┼────┼──────┤│15│許武川│16、17│6.5%││││││├──┼──────┼────┼──────┤│16│蕭興串│20│4%│││余維華│││├──┼──────┼────┼──────┤│17│咸靜媛│21、33、│7.5%││││34││├──┼──────┼────┼──────┤│18│陳麗華│22、23│5%│├──┼──────┼────┼──────┤│19│謝阿明│24、25│5%│├──┼──────┼────┼──────┤│20│陳金來│26│3%│├──┼──────┼────┼──────┤│21│曾許麗華│28│2.5%│├──┼──────┼────┼──────┤│22│曾敏莉│29│2.5%│├──┼──────┼────┼──────┤│23│朱文庭│30│2.5%│├──┼──────┼────┼──────┤│24│吳文章│31│2.5%│├──┼──────┼────┼──────┤│25│何阿滿│32│2.5%│├──┼──────┼────┼──────┤│26│許宗龍│35│2.5%│├──┼──────┼────┼──────┤│27│吳登雄│36│3.85%│└──┴──────┴────┴──────┘附表三:系爭攤位所有權表┌─┬──────┬──────┬───────────┐││所有權人│攤位編號│占全部攤位比例│├─┼──────┼──────┼───────────┤│1│劉愛玉│1│三十四分之一│├─┼──────┼──────┼───────────┤│2│蔡清吉│2│同上│├─┼──────┼──────┼───────────┤│3│許宗智│3│同上│├─┼──────┼──────┼───────────┤│4│許李阿色│4│同上│├─┼──────┼──────┼───────────┤│5│周明哲│5│同上│├─┼──────┼──────┼───────────┤│6│許麗玲│6│同上│├─┼──────┼──────┼───────────┤│7│鄭秋華│7│同上│├─┼──────┼──────┼───────────┤│8│黃李秀桃│8│同上│├─┼──────┼──────┼───────────┤│9│陳弘明│9、10│十七分之一│├─┼──────┼──────┼───────────┤│10│蔡鄭淑玲│11│三十四分之一│├─┼──────┼──────┼───────────┤│11│吳豪哲│12│同上│├─┼──────┼──────┼───────────┤│12│李明德│13│同上│├─┼──────┼──────┼───────────┤│13│吳淑菁│14│同上│├─┼──────┼──────┼───────────┤│14│許宗翰│15│同上│├─┼──────┼──────┼───────────┤│15│許武川│16、17│十七分之一│├─┼──────┼──────┼───────────┤│16│蕭興串│20│三十四分之一││17│余維華│││├─┼──────┼──────┼───────────┤│18│咸靜媛│21、33、34│三十四分之三│├─┼──────┼──────┼───────────┤│19│陳麗華│22、23│十七分之一│├─┼──────┼──────┼───────────┤│20│謝阿明│24、25│同上│├─┼──────┼──────┼───────────┤│21│陳金來│26│三十四分之一│├─┼──────┼──────┼───────────┤│22│廖宗耀│27│同上│├─┼──────┼──────┼───────────┤│23│曾許麗華│28│同上│├─┼──────┼──────┼───────────┤│24│曾敏莉│29│同上│├─┼──────┼──────┼───────────┤│25│朱文庭│30│同上│├─┼──────┼──────┼───────────┤│26│吳文章│31│同上│├─┼──────┼──────┼───────────┤│27│何阿滿│32│同上│├─┼──────┼──────┼───────────┤│28│許宗龍│35│同上│├─┼──────┼──────┼───────────┤│29│吳登雄│36│同上│└─┴──────┴──────┴───────────┘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所有權人│攤位編號│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僅占其中9/10)│﹙須除以10/9﹚│├──┼──────┼────┼───────┼────────┤│1│劉愛玉│1│3.85%│7,826元│├──┼──────┼────┼───────┼────────┤│2│蔡清吉│2│2.5%│5,083元│├──┼──────┼────┼───────┼────────┤│3│許宗智│3│2.5%│5,083元│├──┼──────┼────┼───────┼────────┤│4│許李阿色│4│2.5%│5,083元│├──┼──────┼────┼───────┼────────┤│5│周明哲│5│2.5%│5,083元│├──┼──────┼────┼───────┼────────┤│6│許麗玲│6│2.5%│5,083元│├──┼──────┼────┼───────┼────────┤│7│鄭秋華│7│2.5%│5,083元│├──┼──────┼────┼───────┼────────┤│8│黃李秀桃│8│2.5%│5,083元│├──┼──────┼────┼───────┼────────┤│9│陳弘明│9、10│5.8%│11,791元│├──┼──────┼────┼───────┼────────┤│10│蔡鄭淑玲│11│3%│6,098元│├──┼──────┼────┼───────┼────────┤│11│吳豪哲│12│2.5%│5,083元│├──┼──────┼────┼───────┼────────┤│12│李明德│13│2.5%│5,083元│├──┼──────┼────┼───────┼────────┤│13│吳淑菁│14│2.5%│5,083元│├──┼──────┼────┼───────┼────────┤│14│許宗翰│15│2.5%│5,083元│├──┼──────┼────┼───────┼────────┤│15│許武川│16、17│6.5%│13,213元│││││││├──┼──────┼────┼───────┼────────┤│16│蕭興串│20│4%│8,131元│││余維華││││├──┼──────┼────┼───────┼────────┤│17│咸靜媛│21、│7.5%│15,247元││││33、34│││├──┼──────┼────┼───────┼────────┤│18│陳麗華│22、23│5%│10,165元│├──┼──────┼────┼───────┼────────┤│19│謝阿明│24、25│5%│10,165元│├──┼──────┼────┼───────┼────────┤│20│陳金來│26│3%│6,098元│├──┼──────┼────┼───────┼────────┤│21│曾許麗華│28│2.5%│5,083元│├──┼──────┼────┼───────┼────────┤│22│曾敏莉│29│2.5%│5,083元│├──┼──────┼────┼───────┼────────┤│23│朱文庭│30│2.5%│5,083元│├──┼──────┼────┼───────┼────────┤│24│吳文章│31│2.5%│5,083元│├──┼──────┼────┼───────┼────────┤│25│何阿滿│32│2.5%│5,083元│├──┼──────┼────┼───────┼────────┤│26│許宗龍│35│2.5%│5,083元│├──┼──────┼────┼───────┼────────┤│27│吳登雄│36│3.85%│7,826元│├──┼──────┼────┼───────┼────────┤│合計│││90%│182,9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