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1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清晨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39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成都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交岔路口中華路南向北方向為三時相燈光號誌(第一時相:內側車道直行綠燈、外側車道圓形綠燈,第二時相:內側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外側車道圓形紅燈,第三時相:內外側車道均為圓形紅燈),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晨光、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燈光號誌尚為第一時相,換言之,中華路南向北內側車道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而不能左轉時,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臺北市○○區○○路,適有乙○○駕乘BFI—006號重型機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該處限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對向北向南車道,並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撞及甲○○駕駛之N5—8396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之傷害,甲○○嗣即委託同車乘客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 林俊鴻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俊鴻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情形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駕車率行左轉,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率行左轉而與乙○○所駕之重機車碰撞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委託同車乘客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程度、嗣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協調不偕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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