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 蔡榮祥 被告 李如琪
吳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2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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