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1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曾永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銘廷 即尚品樂器行即補給站樂器圓環店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曾永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