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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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宏澧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澧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 李孟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對其鳴按喇叭等行為,於李孟桓超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上揭路段中線車道追上李孟桓騎乘之機車,並向左切入李孟桓行進中之內側車道,而與李孟桓同時平行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復超越李孟桓騎乘之機車而在右前方處暫停,使該內側車道得以通行之寬度大幅縮減,據以逼停李孟桓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孟桓騎車前行之人身自由權利,其後林宏澧出言質疑(車窗搖下狀態)李孟桓所為後始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